胡叶凤律师,中共党员,执业于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为泽大二级合伙人,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客户... 详细>>
律师姓名:胡叶凤律师
手机号码:18868389927
邮箱地址:1413430093@qq.com
执业证号:13304201611284602
执业律所: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建工大厦B座东梯9楼
非法拘禁罪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除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每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3)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