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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叶凤律师   胡叶凤律师,中共党员,执业于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为泽大二级合伙人,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客户...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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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胡叶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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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刑事律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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